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車禍和解千萬別亂簽!免除司機責任,竟等於幫公司省錢?

阿度是「肉多多餅舖」的員工,某日阿度開著印有公司名稱的小貨車去送貨,於送貨途中不慎撞傷騎乘機車的阿翔,導致阿翔受傷骨折無法工作,修車費加上醫療費損失約20萬元。調解時,阿度哭訴自己只是領薪水的員工,無力負擔高額賠償。阿翔心軟,最終同意以 74,000 元達成和解,並大方免除阿度其餘的賠償責任。

殊不知,阿度只付了 7,000 元就人間蒸發。憤怒的阿翔轉而向「肉多多餅舖」提告,要求公司連帶賠償原本的損失 20 萬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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肉多多餅舖須要為阿翔的行為連帶負責嗎?

依照民法第188條的規定,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僱用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。該規定是為了確保被害人可以獲得足額的賠償,因為僱用人通常清償能力較佳。雖然同條但書另有規定,僱用人如果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,得免除其責,但在司法實務上為落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,對此免責事由多採嚴格解釋,僱用人鮮少可以此脫免責任。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,連帶債務的債權人,可以對其中一個債務人或是全體債務人,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

本案中,阿度是「肉多多餅舖」的受僱人,事發時駕駛公司貨車運送貨物,在客觀上足以認為是在執行職務,因此「肉多多餅舖」應依照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。被害人阿翔可以選擇向阿度或是「肉多多餅舖」請求損害賠償;於債務完全清償前,阿度與肉多多餅舖均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阿度與阿翔成立的調解,會影響肉多多餅舖的賠償責任範圍嗎?

依照民法第276條一項之規定,原則上債權人免除其中一個債務人的債務時,並不影響其他債務人的賠償責任,但如果是受僱人執行職務而與僱用人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,依照民法第188條第三項規定,應由受僱人負終局賠償責任,僱用人對於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的部分,而債權人向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,應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應該免除責任,否則僱用人清償後,仍可以向受僱人請求償還,則債權人對受僱人之免除債務部分,將毫無意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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阿翔與阿度以74,000元成立調解,並免除了阿度其餘民事賠償責任,若依照民法276條規定,看似阿翔免除了阿度債務後,仍能跟「肉多多餅舖」請求損害賠償,而「肉多多餅舖」亦可以在賠償後,再依照民法第188條第三項規定跟阿度把錢要回來,這樣阿翔免除阿度其餘賠償責任的好意將完全落空。

為避免上述情形,最高法院認為,既然依照民法第188條第三項的規定,僱用人並無內部分擔的部分,當債權人對受僱人免除債務後,免除的效力應該及於僱用人,避免債權人先與受僱人達成和解,卻又另向僱用人請求賠償,僱用人賠償後,又回過頭向受僱人求償的不利情形。

綜上所述,阿翔與阿度已經以74,000元達成和解,則「肉多多餅舖」僅需於74,000元的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,阿度已經清償了7,000元,「肉多多餅舖」只需要再賠償67,000元給阿翔。


和凱倫悄悄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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